經濟補償金賠償計算基數是“應發(fā)工資”還是“實發(fā)工資”?

        2018-07-24 閱讀次數: 13010

        【案情簡介】

        2012年7月,伍某應聘至甲公司擔任人事經理一職,雙方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但伍某的社會保險均由乙公司代繳。2013年10月24日,伍某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傷,當即被送往醫(yī)院治療。伍某經人保局認定為工傷并被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10級傷殘等級,其工傷認定書及傷殘等級證明上的單位均為乙公司。2014年3月25日,甲公司以伍某通過短信提出辭職為由,同意其辭職。甲公司向伍某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其于2014年4月20日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伍某于當日簽收了該通知書。伍某與甲公司的勞動合同于2014年4月底解除,甲公司向伍某發(fā)放了2014年4月份的全額工資。其后,伍某與乙公司及甲公司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乙公司及甲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補償金及及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本案經過仲裁一審及二審審理,但最終裁判結果其補償金及工傷保險待遇是以伍某實發(fā)工資作為計算基數。伍某不服遂向高院申請再審。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伍某的勞動合同解除補償金以及工傷保險待遇應該按照何種標準計算。
         
        【案例分析】

          高院再審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第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月繳費工資是指可以納入繳納社會保險費范圍的工資性收入,按照現行政策規(guī)定,繳費工資就是按國家統(tǒng)計部門規(guī)定列入工資總額統(tǒng)計范圍內發(fā)放的工資。國家統(tǒng)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為根據?!卑凑丈鲜鲆?guī)定,計算工傷賠償金和經濟補償金時應當以勞動者稅前的、未扣社保等費用的“應發(fā)工資”作為計算基數。用人單位代扣的社會保險費、稅費、其它扣款等均為個人勞動所得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只是承擔了代扣代繳的義務,所扣除的部分實際上仍然是勞動者的工資,故該部分款項應當計入工資性收入。原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應該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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